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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吴*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周*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9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在商丘*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指派干警闫道崇、王*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贾其亮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份,被告人王*、孙*在周口*浴中心以20万元(其中孙*出8万元)的价格从一姓朱的男子手中购买一张户名为王*、面额760万元的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被告人王*意图用此国债凭证办理贷款200万元借给王*干工程,王*协助王*贷款请被告人吴*找关系让中国农*西城支行(出票行)出具该凭证式国债的存款证明,并约定成功后给被告人吴*30至50万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吴*在明知户名为王*的国债凭证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办来的情况下,请商水*派出所民警李*帮忙找农行的熟人出具存款证明。被告人吴*安排好后,通知了王*。被告人王*、孙*与王*、陈*等人于2011年8月4日晚上从郑州来到周口,与被告人吴*在周口市车站路如家宾馆见面。商议后,被告人吴*安排李*到中国农*西城支行出具存款证明,并给李*6000元费用。2011年8月5日上午,正当李*、吴*、孙*、王*等人在中国农*西城支行办理存款证明业务时,假票被识破,被告人吴*、孙*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在宾馆被抓获。

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五次评审鉴定,一次一般、三次良好、一次优秀,2015年上半年评审鉴定为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管教干警赵*、马*及同监犯人华国侦、杨六一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因该犯系犯罪,减刑时应当从严把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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