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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方**(正在服刑)雇佣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西街30号出租屋内,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牌、阿迪达斯牌足球和斯**、NBA篮球,仍通过淘宝网“开心体育”店铺以40元不等的超低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达270000余元。

2013年9月2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西街30号出租屋内被民警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耐克、阿迪达斯足球、斯**篮球共计900余个,货值金额达30000余元。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方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方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销售27万余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全部明知;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方**(正在服刑)雇佣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西街30号出租屋内,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牌、阿迪达斯牌足球和斯**、NBA篮球,仍通过淘宝网“开心体育”店铺以40元不等的超低价格进行销售。该店铺在2013年5月至8月期间的销售金额数额达270000余元。

2013年9月2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西街30号出租屋内被民警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耐克、阿迪达斯足球、斯**篮球共计900余个,货值金额达30000余元。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方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贺、姜、杨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资料,交易记录,鉴定意见,鉴定函,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光盘,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方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欲证实被告人方的平时表现良好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受人雇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系从犯,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对于销售27万余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全部明知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方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收货、货品摆放、打包、发货等事项,其通过销售价格已经明知所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当庭供述亦证实其在2012年10月期间已经知道所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案中所指控的犯罪数额为2013年5月至8月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数额,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方犯罪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方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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