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孙*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北四环北侧百环地产909室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销售“华为”品牌、“H3C”品牌的光纤模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华为”品牌的光纤模块667块,“H3C”品牌的光纤模块10块。经查,上述光纤模块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孙*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孙*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1于2014年12月9日,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北四环北侧百环地产909室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销售“华为”品牌、“H3C”品牌的光纤模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华为”品牌的光纤模块667块,“H3C”品牌的光纤模块10块。经查,上述光纤模块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孙*的供述,证人孙*、李、刘、陈、裴、孙3的证言,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鉴定书,情况说明,入库单,出库单,淘宝网店销售记录,勘验检查笔录,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已经着手实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起获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