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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至9月3日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商品交易市场西区D排96号、B排17号,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王*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剑南春、五粮液、泸州老窖、牛栏山、洋河等白酒的情况下,仍然大量购进后加价进行销售。后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品牌白酒共计2400余瓶。经鉴定,起获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3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30余万元,被告人张、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假酒应为1600余瓶,进货价格为4万多元,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过高。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销售假酒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3日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商品交易市场西区D排96号、B排17号,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王*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牌、剑南春牌、五粮液牌、泸州老窖牌、牛栏山牌、洋河牌白酒的情况下,仍然大量购进后加价进行销售。后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品牌白酒共计2400余瓶。经鉴定,起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3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商品交易市场西区D排96号北京**贸中心经营酒水,B排17号系其储存酒水的库房。2014年6月,其与王*商量后购进高仿酒进行销售,高仿酒实际上就是假酒,种类有茅台、五粮液、洋河、牛栏山、泸州老窖、剑南春等。在销售假酒的过程中,其负责联系进货和结账、看店销售,王*负责搬酒、送酒、卖酒和点货等事项。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和张在城北市场北京**贸中心经营酒水,其经营的店内卖假酒,假酒的品牌包括牛栏山、洋河、剑**、茅台、五粮液,假酒是张购进的,其平时在店内帮忙看摊、送货、点货和配货。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张、王*在城北市场的北京**贸中心内经营酒水,西区B排17号的库房用于存放酒水。假酒均由张购进,王*负责在店内销售,有时也送货。店内的假酒有牛栏山、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等品牌。

4、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张、王*在北京京宏运达商贸中心内经营酒水。

5、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张、王*在城北市场西区D排96号北京**贸中心经营酒水,存酒的库房在西区B排17号。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3日,张、王1到案的情况。

7、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张经营的北京**贸中心和库房进行搜查的情况。

8、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张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市场西区B排17号库房内,当场起获大量疑似假酒,其中茅台53白酒46瓶;剑南春38白酒24瓶,剑南春52白酒36瓶;五粮液52白酒74瓶,五粮液39白酒23瓶,五粮液521618白酒10瓶;泸州国窖381573白酒12瓶,泸州国窖521573白酒16瓶,泸州老字号特曲52白酒60瓶,泸州窖龄30年38白酒48瓶;洋河52海之蓝白酒17瓶,洋河42海之蓝白酒36瓶,洋河52天之蓝白酒1瓶,洋河42天之蓝白酒46瓶,洋河525A梦之蓝白酒17瓶,洋河40.8梦之蓝m3白酒8瓶,洋河52梦之蓝m3白酒17瓶,洋河40.8梦之蓝m6白酒2瓶,洋河52梦之蓝m6白酒5瓶;牛栏山36百年陈酿白酒132瓶,牛栏山35百年红六年白酒60瓶,牛栏山38百年红八年白酒102瓶,牛栏山38百年红十年白酒216瓶,牛栏山45珍品二锅头白酒110瓶,牛栏山52珍品二十年白酒36瓶,牛栏山53二锅头经典白酒36瓶,牛栏山53二锅头珍品三十年白酒6瓶,牛栏山42陈酿白酒1188瓶,牛栏山52百年陈酿白酒24瓶;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上述2408瓶疑似假酒依法予以扣押,张在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

9、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贵**台、剑南春、五粮液、国窖、百年泸州老窖、牛栏山、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梦之蓝、天之蓝系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及其权属情况。

10、鉴定证明证实,经贵州**有限公司、四川绵**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泸州**限公司、北京顺鑫**牛栏山酒厂、江苏洋**限公司的专业人员鉴定,在张*扣押送检的茅台牌、剑南春牌、五粮液牌、泸州老窖牌、洋河牌、牛栏山牌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1、价格证明证实,根据贵州**有限公司、四川绵**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泸州**限公司、北京顺鑫**牛栏山酒厂、江苏洋**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计算,假冒注册商标的2408瓶白酒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

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北京**贸中心系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张。

13、保证书证实,张于2013年12月21日签署《商户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保证书》,保证不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

14、照片证实,北京**贸中心的门店情况;现场搜查情况;现场起获的进货台账和出货单。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给张供应假酒的上家现正在查找中。

16、现场搜查录像证实,民警对北京**贸中心以及西区B排17号库房进行搜查并起获假酒的情况。

17、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张、王*的自然身份情况。

针对被告人张**假酒应为1600余瓶的辩护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经其签字确认的扣押物品清单明确记载了公安机关在其库房处起获的2408瓶假酒的品牌、特征及数量,故对于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依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认定货值金额,合法有据,被告人张**指控数额过高,进货价格为4万余元的意见并无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王*辩称未参与销售假酒的犯罪事实的意见,被告人张、王*的供述与证人陈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王*作为夫妻共同经营北京**贸中心,被告人王*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的过程中,负责销售、点货、送货等事项,故对于被告人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被起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王*犯罪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二千四百零八瓶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进货台帐一本、发货单一本,发还被告人张;进货台帐一本(封皮标注为王2)退回公诉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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