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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李**,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向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假烟并销售。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约定购销假烟。次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指派被告人罗某某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刘屯村为被告人刘某某运送假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扣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销售的红山茶等各类品牌假冒卷烟107件,共计6420条,另在被告人刘某某租住处查扣七匹狼等各类品牌假冒卷烟2638条。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销售的假冒卷烟,价值人民币16.0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后尚未销售的假冒卷烟,价值人民币32.41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并不能如实供述假冒香烟的来源和联系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及其资质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刘某某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的假冒卷烟尚未销售,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未遂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建议被对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观点,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假冒卷烟9058条,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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