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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某有限公司、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城县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孝显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杜**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1月16日恢复审理。经河北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身为大城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漂莱特(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购买带有其注册商标字样的包装袋,使用无品牌的离子交换树脂灌装后进行销售。2013年1月27日、11月23日,被告人杜*先后向山东省潍坊市洪*销售假冒“漂莱特”牌树脂200升,销售金额1600元,向浙江省**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漂莱特”牌C-100型阳离子树脂3650升,A510型阴离子树脂3750升,销售金额1019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城县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杜*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指控系被告单位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杜*对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大城县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杜*及其父杜*甲,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未经“漂莱特”注册商标所有人漂莱特(中**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杜*决定,购买了标有“漂莱特”商标的包装袋,使用无品牌的离子交换树脂灌装后,冒充漂莱特牌树脂销售。2013年1月27日,该公司向山东**高新区的洪*销售上述假冒“漂莱特”注册商标的树脂200升,销售金额1600元;2013年11月23日,该公司向江苏省**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漂莱特”注册商标的C-100型阳离子树脂3650升及A510型阴离子树脂3750升,销售金额10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亲属已赔偿漂莱特(中**限公司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陈述、证人胡*、杜*甲、王*、万*等的证言、漂莱**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图片、杜*银行卡交易明细、大城县某有限公司网上宣传资料及图片、大城县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谅解备忘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经查,大城县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网上宣传资料及图片、杜*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害人洪*陈述、证人胡*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大城县某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被告人杜*以公司的名义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虽销售所得款项汇入的是杜*个人账户,但杜*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且公司其他业务资金亦有经杜*个人账户交易的情况,故应认定上述销售所得已实为公司所有。综上,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以被告单位名义实施,且违法所得亦归被告单位所有,故应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被告单位行为,而非被告人杜*个人行为。

被告人杜*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杜*平时表现良好,判处缓刑对该村无不良影响,村委会负责对其进行监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城县某有限公司违反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的无罪意见,有悖事实与法律,不予支持。在上述被告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杜*经讯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假冒注册商标所有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被告人杜*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大城县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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