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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甲销售给南京斯**限公司假冒“海志”牌注册商标的蓄电池104块,共计人民币93600元。

2013年6月22日,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甲销售给重庆正**限公司假冒“海志”牌注册商标的蓄电池,共计人民币23400元。

2013年8月5日,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甲销售给江苏扬**有限公司假冒“海志”牌注册商标的蓄电池208块,共计人民币166400元。

2013年9月9日,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甲销售给福建福**有限公司假冒“海志”牌注册商标的蓄电池,共计人民币36000元。

2013年9月17日,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甲销售给浙江兰**器经销公司假冒“海志”牌注册商标的蓄电池36块,共计人民币38880元。

2013年11月18日,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甲销售给长城集**有限公司假冒“海志”牌注册商标的蓄电池8块,共计人民币26240元。

2014年6月4日,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甲销售给上海**限公司假冒德国荷贝克注册商标的蓄电池54块,共计人民币81000元。

2014年7月21日,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甲伪造德国荷贝克蓄电池原产地正品证明,向山西某和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德国荷贝克注册商标的蓄电池108块,每块价格750元,共计人民币81000元。

并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第五起、第六起已作出行政处罚,不应再作为本案的涉案金额,第八起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甲销售给南京斯**限公司假冒“海志”牌注册商标的蓄电池104块,共计人民币93600元。

2013年6月22日,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甲销售给重庆正**限公司假冒“海志”牌注册商标的蓄电池,共计人民币23400元。

2013年8月5日,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甲销售给江苏扬**有限公司假冒“海志”牌注册商标的蓄电池208块,共计人民币166400元。

2013年9月9日,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甲销售给福建福**有限公司假冒“海志”牌注册商标的蓄电池,共计人民币36000元。

2013年9月17日,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甲销售给浙江兰**器经销公司假冒“海志”牌注册商标的蓄电池36块,共计人民币38880元。

2013年11月18日,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甲销售给长城集**有限公司假冒“海志”牌注册商标的蓄电池8块,共计人民币26240元。

2014年6月4日,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甲销售给上海**限公司假冒德国荷贝克注册商标的蓄电池54块,共计人民币81000元。

2014年7月21日,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甲伪造德国荷贝克蓄电池原产地正品证明,向山西某和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德国荷贝克注册商标的蓄电池108块,每块价格750元,共计人民币8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北京华**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22日,被害人山西某和科技有限公司赵*收到吴某乙代吴某甲的赔偿款116000元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为北京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广州**有限公司(广州**限公司)与河北省**蓄电池厂购进“荷贝克”与“海志”牌蓄电池,后从电脑上做该品牌的假授权、证明等资料以取得客户信任,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销售给南京斯**限公司、重庆正**限公司、江苏扬**有限公司、福建福**有限公司、浙江兰**器经销公司、长城集**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山西某和科技有限公司“海志”牌、“荷贝克”蓄电池的事实。

2、被害人冯*的询问笔录及刑事控告书,证实冯*系海志电池(惠**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日常跟进中得知客户通过扬州华**限公司从北京华**有限公司处购买海志牌电池,经鉴定为伪劣产品,后又陆续发现浙江**限公司、重庆金**限公司项目、平顶**集团项目、福建随口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琅歧分公司项目、安**集团项目均使用了假冒的海志牌电池,这些电池均是直接或者通过中间商从北京华**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

3、证人李**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海志电池(惠**限公司销售经理,其公司是美国海志电池唯一授权的国内海志电池生产商,其公司在跟进项目时得知青海康**限公司从北京华**有限公司处购买电池,经鉴定,该批电池为假冒电池的事实。

4、被害人赵*、郭*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赵*系山西某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1日其公司向北京华**有限公司购买108块德国荷贝克蓄电池,后发现有质量问题,经鉴定,该蓄电池为伪造产品,经核实,北京华**有限公司提供证明材料为伪造文件;郭*系南京斯**限公司青海康泰项目负责人,2014年5月30日其公司与北京华**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采购104只蓄电池,明确要求供应商提供美国原装进口蓄电池的事实。

5、证人刘*的询问笔录,证实文安**电池厂负责人为其兄长刘**,其只帮忙销售蓄电瓶。其并没有取得“海志”商标持有人授权,厂内的“海志”蓄电池从文安**电池厂与文安县**限公司进货,进货时并无标签,后吴某甲邮寄一批“海志”牌商标,叫其贴在销售至吴某甲的蓄电池上的事实。

6、证人李**、张*的询问笔录,证实李**系山西某和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张*系出纳。2014年7月21日,其公司通过网络向北京华**有限公司订购一批蓄电池,次日将货款81000元转账至对方公司的事实。

7、证人吴某丙、崔*、潘*、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四人均在北京华**有限公司上班,公司由吴某甲负责,其四人的工作内容为在网上发帖子的事实。

8、产品购销合同及供货单、付款截图、变电站工程技术协议等,证实各被害单位购买电池、付款至北京华**有限公司的事实。

9、接受证据清单及提取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吴某甲处接受电脑主机八台,并从电脑中提取银行转账截图、QQ聊天截图、与广州**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的事实。

10、被告人吴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单、与被害单位的聊天记录,证实吴某甲银行交易流水及通话记录、与各被害单位的聊天记录的事实。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荷贝克电源系统(武**限公司、山西某和科技有限公司、海志电**限公司、南京国**化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资格,北京华**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销售日用品、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通讯设备。“HAZE”与“海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海志电**限公司,荷贝克电源系统(武**限公司为“HOPPECKE”商标注册人许可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HOPPECKE”牌蓄电池、原电池的合法使用权人的事实。

12、公证书及鉴定证明、电池原产地证明,证实海志电池(惠**限公司委托各地公证处作公证,对平顶**马集团110KV场坊变电站、浙江兰溪市施奈德五金电器经营部、重庆金**限公司、宁**能源循环经济工业基地变电站、青海康泰使用的电池进行拍照取证,后经鉴定上述公司使用的海志电池均为假冒伪劣品。经荷贝克电源系统(武**限公司鉴定,山西某和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检查的北京华**有限公司电池原产地证明与蓄电池均为假冒,江苏银**限公司的54只荷贝克电池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13、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实工商机关依法将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104只美国海志电池予以查封;安阳市**有限公司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平顶**政管理局行政处罚;长城集**责任公司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安阳**管理局行政处罚;兰溪市施**五金电器经营部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兰溪**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16、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赔偿山西某和科技有限公司116000元整,山西某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第五起、第六起已作出行政处罚,不应再作为本案的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因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对人不是被告人,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第八起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被告人吴*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被告人吴*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人吴*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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