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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闫*通过网络与销售假饮料的批发商联系,用手机网银转账后,批发商通过物流将未经“红牛**有限公司”、“乐百氏(广东**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红牛”“脉动”注册商标的假冒饮料发送给被告人闫*。被告人闫*将假冒“红牛”“脉动”饮料销售给太原市小店区信登昌商店、万**商行、北格镇百家老根店、北格**发部等多处进货商,销售金额共计58554元,非法获利31000余元。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闫*销售的“红牛”及“脉动”饮料全部为假冒“红牛”、“脉动”注册商标的饮料。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证人证言笔录、鉴别报告及鉴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销售记录、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58554元,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闫*通过网络与销售假饮料的批发商联系,用手机网银转账后,批发商通过物流将未经“红牛**有限公司”、“乐百氏(广东**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红牛”“脉动”注册商标的假冒饮料发送给被告人闫*。被告人闫*将假冒“红牛”“脉动”饮料销售给太原市小店区信登昌商店、万**商行、北格镇百家老根店、北格**发部等多处进货商,销售金额共计58520元,非法获利31000余元。经乐百氏(广东**有限公司鉴别,被告人闫*销售的“脉动”饮料全部为假冒产品。经红牛**有限公司鉴别,被告人闫*销售的“红牛”饮料全部为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乐百氏**料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员工陈*的陈述笔录证实,该公司自2014年5月份以来发现太原市场出现假冒脉动、红牛饮料,该公司经调查是闫*按照真品的价格将假冒脉动饮料批发给市场,并证实向闫*购买假冒脉动饮料的商家名称及购买数量、价格。

2、红牛**有限公司员工李*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份该公司经对太原市场进行排查有假冒红牛饮料,经向进货商了解,该批假冒红牛饮料均是闫*所售,并证实该批假冒红牛饮料的售价及数量。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闫*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4、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证实了北京红牛**山西分公司的登记情况及其持有“红牛”商标的情况,以及乐百氏**料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及其持有“脉动”商标的情况。

5、证人雷*、王*、韩*的证言笔录和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证人李*、刘*、赵*、任*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闫*向上述进货商销售假冒红牛、脉动饮料的时间、地点、销售数量及价格情况。

6、鉴别报告及鉴定书证实,经乐百氏**料有限公司鉴别,被告人闫*销售的“脉动”饮料全部为假冒产品。经红牛**有限公司鉴别,被告人闫*销售的“红牛”饮料全部为假冒产品。

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假冒饮料的情况。

8、假冒饮料照片证实了该饮料的外观特征。

9、被告人闫*销售饮料的书面记录材料证实了其销售假冒饮料的进货商名称、销售数量及金额。

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赵*、李*、任*、王*、雷*、韩*辨认出被告人闫*是向其销售假冒饮料的人。

11、被告人闫*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闫*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58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销售金额为58554元的指控有误,根据本案证人证言笔录、查扣的销售记录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闫*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销售金额为58520元。被告人闫*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的违法所得三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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