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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雷*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尖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雷*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3日10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对被告人雷*甲所经营的太原*玉标商行进行检查,从该商行的库房内查获中华牌铅笔198800支、晨光牌中性笔及笔芯12624支、英雄牌钢笔2790支及马利牌绘画材料1464盒。经上述商品的商标持有人老风*限公司、上海晨*限公司、北京京知*有限公司及上海实*限公司对查获商品进行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太原市*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商品价值为人民币2521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雷*甲于2013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雷*甲与受害单位北京京知*有限公司就赔偿事项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雷*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先后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牌铅笔、晨光牌中性笔及笔芯、英雄牌钢笔及马利牌绘画材料准备贩卖予以牟利的犯罪事实。

2、证人秦*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其为被告人雷*甲的妻子。其日常在雷*甲经营的玉标商行工作,该商行主要经营办公、文化用品的事实。

3、证人雷*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雷*甲经营的店铺打工,主要经营文具等物品,其不知道该店铺经营假货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雷*甲库房内扣押了假冒中华牌铅笔、晨光牌中性笔及笔芯、英雄牌钢笔及马利牌绘画材料等物品的事实。

5、太原市*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华铅笔鉴定书、晨光文具价格报告书、英雄钢笔证明材料以及鉴定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雷*甲处扣押的涉案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52180元的事实。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雷*甲于2013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7、被告人雷*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

8、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进贤县*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雷*甲无犯罪记录,表现一贯良好的事实。

9、辩护人出具的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雷某甲的亲属赔偿受害单位北京京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加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雷*甲库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且尚未销售,应认定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对受害单位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未遂、赔偿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雷*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雷*甲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252180元,量刑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原判量刑2年缓2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雷*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2521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雷*甲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252180元,量刑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原判量刑2年缓2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意见,经查,根据“两高和***部”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在25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3年以上7年以下定罪处罚,而原判以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审被告人雷*甲库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和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原审被告人雷*甲居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原审被告人雷*甲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3)尖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雷*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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