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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太原*民法院审理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小店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二巷东口其经营的诚信烟酒茶超市内以44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销售30箱42二十年陈酿汾酒。经山西杏*限责任公司、山西*有限公司鉴定,彭某某销售给李某某的30箱42二十年陈酿汾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二巷东口其经营的诚信烟酒茶超市内以4280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销售30箱42二十年陈酿的汾酒。经山西杏*限责任公司、山西杏*有限公司鉴定,彭某某销售给苏某某的30箱42二十年陈酿的汾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10月18日18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二巷东口彭某某经营的诚信烟酒茶超市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扣未销售的假冒53十年老白汾酒、45十年老白汾酒、48三十年青花汾等汾酒。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未销售汾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10387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民警抓获,并于同日至2013年10月24日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夏邑县看守所。涉案赃款42800元已发还被害人苏某某。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抓捕经过、证人证言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收款收据、证明材料、企业及其品牌相关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达8740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达10382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彭某某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0387元的指控系计算错误,应认定该部分金额为10382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被查扣的货值金额为10382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其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达8740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达10382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诉人彭某某被查扣的货值金额为10382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彭某某称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经采纳上诉人彭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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