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在吉县屯里镇经营一家名叫百姓超市的商店。2013年10月份,该赵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了大量42度汾酒、53度汾酒、瓷瓶汾酒、十年老白汾酒、十五年老白汾酒、二十年老白汾酒以及紫云烟,用于其商店销售。后被告人赵X共向他人出售十年老白汾酒1箱2瓶,共计1036元。2013年11月7日山西虹通共赢商*公司(以下简称虹*司)作为汾酒集团的临汾市总代理,为进行窜货市场调查,派工作人员到被告人赵X经营的商店,分两次购买了十年老白汾酒8箱、二十年老白汾酒5箱,共计17740元。2013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X经营的百姓超市仓库扣押了全部尚未出售的烟酒。经鉴定,被告人赵X向虹*司出售的汾酒及从其仓库扣押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临汾*证中心和山西*卖局鉴定,从百姓超市扣押物品价值共计138223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赵X实际向消费者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36元,向虹*司人员销售的13箱汾酒以及从仓库扣押的汾酒并未实际出售,构成犯罪未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在吉县屯里镇经营一家名叫百姓超市的商店。2013年10月份,该赵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了大量42度汾酒、53度汾酒、瓷瓶汾酒、十年老白汾酒、十五年老白汾酒、二十年老白汾酒以及紫云烟,用于其商店销售。后被告人赵X共向他人出售十年老白汾酒1箱2瓶,共计1036元。2013年11月7日山西虹通共赢商*公司(以下简称虹*司)作为汾酒集团的临汾市总代理,为进行窜货市场调查,派工作人员到被告人赵X经营的商店,分两次购买了十年老白汾酒8箱、二十年老白汾酒5箱,共计17740元。2013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X经营的百姓超市仓库扣押了全部尚未出售的烟酒。经鉴定,被告人赵X向虹*司出售的汾酒及从其仓库扣押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临汾*证中心和山西*卖局鉴定,从百姓超市扣押物品价值共计138223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赵X将17740元退还山西虹通共赢商*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发还清单、违法物品销毁记录以及物证照片;2、收款收据复印件;3、证人李X、李XX的询问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赵X的讯问笔录及户籍证明;6、山西虹通共赢商*公司出具的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实际销售金额为1036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55963元,合计为156999元,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虹*司派工作人员到其经营的商店购买的1774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一种取证手段不应计入其实际销售额。被告人赵X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在侦查机关以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赵X违法所得1036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