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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聂某某在位于凉城县岱海镇领秀广场对面自己经营的“东平名烟名酒城”向自称叫王*(在逃)的人通过物流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高档酒,并于2013年9月卖给李*五粮液8瓶,每瓶450元;卖给闫某某剑南春12瓶,每瓶300元;卖出茅台10瓶,其中丁某某买走1瓶,周某某买走9瓶,每瓶550元。上述销售金额共12700元。2014年1月8日从被告人聂某某手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中华(硬)卷烟24.7条。经凉城*卖局向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申报定价请示,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伪劣中华(硬)卷烟24.7条的价格为9880元。2014年1月9日从被告人聂某某存放商品的库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185瓶、五粮液酒129瓶、剑南春酒104瓶,国窑一五七三酒24瓶、红花郎酒36瓶、水井坊酒40瓶、梦之蓝酒16瓶。经乌兰察布市市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24瓶国窑一五七三价格为32100元,40瓶水井坊52度价格为32100元,36瓶郎酒酱香型(十年红花郎)价格为22680元,16瓶梦之蓝价格为12480元。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已扣押。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中华烟(硬)、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凉城*卖局查获卷烟码段确认表、关于“聂某某”涉嫌销售伪劣卷烟的涉案卷烟价格证明的情况说明、凉城*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委托书、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关于聂某某被扣押卷烟码段归属的情况说明、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卖局聂某某涉嫌销售伪劣卷烟案涉案卷烟价格证明、凉城*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凉城*卖局移送财物清单、北京*有限公司(内蒙古)托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授权委托书、工作证、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丁某某、渠某某、贾*、李*、闫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乌兰察布市市场价格认证中心2014第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2700元,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是298440元,根据《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据此,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判处刑罚。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违法所得全部退出,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某的违法所得127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12700元已追缴。)

三、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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