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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XX号欣*食品商行经营酒类销售期间,于2012年初通过非法途径,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8000元的低价购入大量标识为“茅台”、“国窖1573”、“五粮液1618”、“水井坊”、“皇家礼炮”、“轩尼诗XO”、“人头马XO”及“绝对伏特加”等品牌酒品,并存放于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22号331室内,准备对外销售。2012年3月14日,执法部门查获该案,并在被告人张*存放酒品的房间内查扣待销售的各种品牌酒品共计1341瓶,但扣押物品清单无物品持有人及见证人签字。经鉴定,上述酒品价值人民币1,039,545元,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品价值人民币1,038,807元。

被告人张*于2013年5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顾*、徐*、王*、芦成东的证言,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以及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具有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等从轻、减轻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虽在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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