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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杨*、宋佳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将假冒“海飞丝”、“汰渍”、“蓝月亮”等多种品牌的洗化用品1000余件,分别存放在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和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附近的库房,并在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进行销售。经相关公司鉴别,赵某某销售的洗化用品非其生产。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尚未销售的洗化用品价值合计261646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商标注册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将假冒“海飞丝”、“汰渍”、“碧浪”、“清扬”、“蓝月亮”等多种品牌的洗化用品1000余件,分别存放在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和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附近的库房,并在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进行销售。经广*公司、广州*有限公司、联*(中国*限公司鉴别,赵*销售的洗化用品非上述公司生产,系侵犯上述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尚未销售的洗化用品价值合计261646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已被锦州市*督管理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报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赵*的归案情况。

3、鉴定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及其犯罪数额。

4、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价值261646元。

5、现场勘验笔录、执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证明行政部门扣押了赵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情况。

6、进出货清单、租床协议、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

7、证人孙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辽西小商品市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认自己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种类及存放地点,及在辽西小商品市场销售的时间、地点、数量。

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尚未销售,应认定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赵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扣押的涉案物品应由扣押机关销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可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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