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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系梅河口市中联商业广场万里马箱包店店主,其自2010年至今销售伪劣产品,2014年5月19日梅河口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吉某某经营的万里马商铺内发现高仿欧米茄、劳力士、浪琴、帝驼等假名牌手表47块,高仿路*、古*、香奈儿、爱马仕、巴宝莉名牌假箱包35个。其销售获利6万余元,尚未销售的商品价值169060余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庭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行为无异议,当庭认罪,辩解称起诉书中指控的6万元并非全部获利,其中包括全部销售数额及销售真品箱包的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某自2010年至今,在其经营的梅河口市中联商业广场万里马箱包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9日在其经营的箱包店内查获高仿欧米茄、劳力士、浪琴、帝驼等名牌假表47块,高仿路*、古*、香奈儿、爱马仕、巴*等名牌箱包35个。尚未销售的商品价值16906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北京精*有限公司鉴定结论、补充侦查说明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待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人的经济利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吉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利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吉某某在庭审中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供认,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吉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名牌假表47块、名牌假箱包35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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