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姜某某(另案处理)已无代理权而继续使用青*公司的注册商标,销售冒用青*公司商标的饮水机1台、男女内裤50条、男女内衣7件、护膝50条、功能被4条、元气垫1件、腹部康10个、床垫(HQ3001中)6件、床垫(HQ3001大)2件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2560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人姜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货物清单,鉴定证明,发货单据,出库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受姜某某的蛊惑,销售的商品是合格的,初犯,建议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姜某某(另案处理)已无代理权而继续适用青*公司的注册商标,销售冒用青*公司商标的饮水机1台、男女内裤50条、男女内衣7件、护膝50条、功能被4条、元气垫1件、腹部康10个、床垫(HQ3001中)6件、床垫(HQ3001大)2件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256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床垫1个、饮水机1台被依法扣押。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无其他违法行为。

5、办案说明、货物清单、鉴定证明、发货单据、出库单,证明董某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2560元。

6、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证明青*公司及泓*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

7、谅解书,证明丽可公司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8、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姜某某从2005年至2013年5月份是青岛*械公司吉林省总代理商,2013年至今为青岛泓*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5、6月份,姜某某将假冒注册商标为青*公司生产的腹部康、被子、元气垫、内裤、护膝等产品销售给董某某,董某某也明知这些商品不是丽可公司的,而对这些商品进行销售,销货清单上的金额共计164960元,董某某给姜某某退过货,但退多少董某某知道。

9、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董某某销售丽可公司的产品,每次都是在姜某某处进货。2013年4、5月份以后,姜某某向董某某销售贴有丽可商标的内衣裤、饮水机等产品,但董某某知道丽可公司从来没有生产过这些产品,这些产品都是姜某某自己生产的产品贴上丽可商标销售给董某某的。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无异议。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