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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孙*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孙*甲及王某某的辩护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137号蛟龙化妆品商城内经营洋洋香水店期间,从广东省购进假香奈儿、迪*、兰蔻、古奇牌等注册商标的香水,并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孙*等人在洋洋香水店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4995元。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167号6单元101室王某某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香奈儿牌香水683瓶、迪*牌香水253瓶、兰蔻牌香水84瓶、MAC粉饼576盒(共价值人民币63093.77元)。经鉴定,上述香水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孙*甲的供述;证人孙*乙、孙*丙、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排行榜、扣押物品清单、商品鉴定书、商标注册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杨某某、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王某某、杨某某、孙*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奈儿牌香水683瓶、迪奥牌香水253瓶、兰蔻牌香水84瓶、MAC粉饼576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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