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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282196号“BMW”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包括自行车在内的第12类商品,注册人为宝马股份公司。宝马(*有限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宝马股份公司授权,全权代理宝马股份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2012年,被告人曹在黑河市推销自行车时与杨相识。2013年3月至同年5月间,曹购进假冒“BMW”牌自行车,先后七次在天津市通过“宏业兴邦”物*司、“鸿鑫”物*司将共计120辆假冒“BMW”牌自行车发往黑河市,销售给杨,其中,65辆假冒“BMW”牌自行车的销售价格为每辆人民币1380元、55辆假冒“BMW”牌自行车的销售价格为每辆人民币1580元,合计人民币176600元,杨先后七次将货款汇至曹的个人银行账户中。经宝马(*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宝*司从未授权中国境内(大陆地区)的任何厂家生产带有“BMW”商标的自行车产品。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曹在天津市王庆坨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徐、王、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自行车发货清单及对账单、物流货物清单及货运单、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宝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情况说明,中国工商*河兴安支行出具的杨个人账户明细清单、杨*的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限公司天津王*支行出具的曹个人账户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曹的辩护人提出的曹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曹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自行车及零配件的制造、加工、组装、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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