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非法经营罪、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犯罪

被告人李*利用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营“润发烟酒行”的便利条件,与黄(已判决)取得联系后,在2013年8月27日—10月30日间先后9次汇给黄*烟款57800元,共收到珍品云烟280条、玉溪350条、盖中华55条。案发后,部分从黄处购得的假烟被依法扣押,另有部分李*未供述来源的烟草制品被依法扣押。经鉴定:从黄处购得的烟草制品和李*未供述来源的烟草制品中部分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告人李*未供述来源的烟草制品中部分属于真品卷烟。经鉴定:涉案卷烟总价值共计人民币417702.14元。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经营“莹莹超市”的便利条件,与黄取得联系后,在2013年8月21日—9月30日间先后6次汇给黄*烟款58900元,共收到珍品云烟144条、玉溪200条、盖中华50条、南京九五至尊5条。案发前,被告人王将从黄处购进的烟草制品已全部销出。黄销售给闫、李*的烟草经鉴定: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告人王从黄处购买的假烟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6888元。

2014年1月4日,被告人王在黑龙江省伊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黑龙江*草专卖局、黑龙江*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王的户籍证明,同案黄供述,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佳木*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且部分属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10000元。

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李*案卷烟1678.1条予以没收,其中假冒伪劣卷烟及真品卷烟由保存单位(黑龙江*草专卖局)予以销毁和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王涉案烟款58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