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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甲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134号院内,在未取得哈尔滨*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大宝”牌内外墙腻子粉共2000袋,且在王*、李*(均另案处理)及其他上线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枫叶”牌酸性硅酮玻璃胶307箱、“枫叶”牌中性硅酮玻璃胶244箱、“绿时代”牌乳白胶1006桶、“百得利”牌防水多功能胶浆1469桶(共价值人民币314119.5元)。后将“枫叶”牌玻璃胶7箱销售他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李*甲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134号院内,在未取得哈尔滨*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大宝”牌内墙腻子粉和建筑外墙腻子粉共2000袋(价值21000元);李*甲又于同年4月至5月期间,在王*、李*(均另案处理)及其他上线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枫叶”牌酸性硅酮玻璃胶307箱、“枫叶”牌中性硅酮玻璃胶244箱、“绿时代”牌乳白胶1006桶、“百得利”牌防水多功能胶浆1469桶(共价值293119.5元)。后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205号东祥防水建材经销部“枫叶”牌玻璃胶3箱(价值795元)、销售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117-2号德利建材商店“枫叶”牌玻璃胶4箱(价值1060元)。

综上,李*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1855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291264.5元;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另查明,李*甲归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王*,且王*已被移送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姜某某、张某某、温某某、焦某某、李*的证言;4、被告人李*的供述;5、辨认笔录;6、扣押清单、注册商标证书、商品鉴定书;7、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照片;8、价格鉴定结论书;9、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而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数额为人民币2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

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二、本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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