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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入王某某(已判决)生产的假冒“老奶奶”注册商标的花生米313箱,并在黑龙江省汤原县鹤立镇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56525元。

经侦查,被告人唐*于2012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汤原县鹤立镇被抓获。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供述;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王某某给唐*送货明细、抓获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入王某某(已判决)生产的假冒“老奶奶”注册商标的花生米313箱,并在黑龙江省汤原县鹤立镇自家超市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56525元。被告人唐*于2012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供述;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本院(2013)郊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王某某给唐*送货明细、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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