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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董**、朱**、张**、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董*、朱*、张*、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被告宋*不服并提起上诉。大连*民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5)大刑二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西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董*、朱*、张*、宋*及辩护人宋*、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宋*从广州被告人张*超处进购“中华”、“玉溪”等各种品牌香烟,在广州经营鑫鸿运货运部的朱*和负责在大连经营鸿运物流公司的董*明知该张、宋二人通过其物流公司托运假烟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该张、宋二人将假烟运回大连后进行销售。2014年3月13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在被告人张*、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建业街亿达新世纪B座4单元903的住处及其他地方内查扣各类品牌香烟1700.80条,其中1342.80条香烟经辽宁省*检验中心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大连市*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16322.71元。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被告人董*、朱*明知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帮助其运输,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被告人董*、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董*、朱*、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销售的都是真烟,对公诉机关所指控有关假烟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所销售的假烟没有流入社会,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4、被告人张*愿意尽最大努力缴纳罚金。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起诉书对案涉假烟价值认定偏高,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为按照烟草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实际上并不符合被告人销售假烟的实际价格。对案涉假烟的价值应结合被告人宋*从被告人张*处购买假烟的价格以及被告人宋*向兰*等人出售假烟的价格等情况进行计算,更符合实际情况。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宋*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宋*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宋*和丈夫张*均犯罪,家中尚有女儿需要抚养,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宋*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从广州向被告人张*、宋*销售假冒“中华”、“玉溪”等各种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并通过被告人朱*在广州经营的鑫鸿运货运部和被告人董*在大连负责经营的鸿*公司将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运送给被告人张*、宋*。被告人朱*、董*明知被告人张*通过其物流公司托运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被告人张*、宋*收到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后在大连进行销售。2014年3月13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在被告人张*、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建业街亿达新世纪B座4单元903的住处及其他地方查扣各类品牌香烟共计1700.80条,其中1342.80条香烟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估价价值合计人民币416322.71元。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开户信息、交易流水、个人存款凭条,货运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碟三张,证人尹*、王*、李*、于*、李*、兰*、刘*、李*、于*、张*、刘*、于*、潘*、孙*、王*、李*、陆*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董*、朱*、张*、宋*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被告人董*、朱*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提供运输服务,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董*、朱*、张*、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关于其销售的都是真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有关假烟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的辩解,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宋*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宋*辩护人有关犯罪数额应当以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为准的辩护意见,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案涉伪劣烟草的实际销售价格,其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董*、朱*,被告人张*、宋*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董*、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被告人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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