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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贾*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某某、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检察院于2014年9月10日以巴检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2月份期间,以每件300元的价格从乌拉特前旗人息某某处购买了假“河套王”牌白酒150件,被告人王某某又以每件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贾*100余件,给安*小销售20件。后被告人贾*又以每件62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将假“河套王”白酒在其经营的烟酒门市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60000元多元。

被告人王某某共销售给贾*假“河套王”白酒100余件。销售金额达60000多元。被告人贾*在其经营的烟酒门市对外销售假“河套王”白酒100余件。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报告、扣押清单、内蒙古*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商标持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份有限公司对“河套王”商标已经依法注册,商标注册号为8916160号,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果酒、烧酒、葡萄酒、食用酒等。2012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每件300元价格从乌拉特前旗息某某处购买了假“河套王”白酒150件,被告人王某某又以每件60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贾*100余件,给安*小销售20件,销售金额达60000多元。后被告人贾*又将王某某销售给自己的100件,以每件620至700元不等的价格,将假“河套王”白酒在其经营的烟酒门市部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60000元多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白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是内蒙*经销公司驻五原县办事处业务员,本人和单位同事在五原县隆兴昌镇转各大酒家查假酒,当查到五原县汇元方酒店二楼时,发现正在这家酒店办事宴的主家用的是旧包装的假河套王(39)度,数量大致有10件左右,怀疑是假酒,首先,通过对外包装盒质量硬度比较;第二外包装盒的颜色和原包装有瑕疵;第三外包装盒的喷数字和真的有区别;第四外包装盒底座花纹和真的不一样,由此断定可能是假的“河套王”白酒,请求五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五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5月10日进行立案侦查。

3、被告人贾*的供述,2013年元月份,我的哥哥安*小知道我开了个烟酒行,就给我介绍了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告诉我说王某某手中有河套王*是串货,酒没问题,从2013年1月份左右,我让王某某给门市部送来100件“河套王”白酒(其中10件五星河套王,53件普通河套王),给马*(事宴用)卖了12件五星河套王,给一个姓白的卖了25件普通河套王,价格620-700元不等。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12月中旬,我以300元价格从息某某处购进150件河套王,2013年1月左右,我以每件600元的价格给贾*卖了100件河套王,我自己请人喝了20件,侄儿办事宴用了7件,安平小办事宴用了13件,其余都卖给贾*了。

5、息某某证实,共从张某某处购进假河套王160件,每件150元的价格,自己喝了10件,其余全卖给王某某了。

6、张某某证实,2012年,我以每件150元价格卖给息某某160件河套王。

7、田某某供述,2013年,共给张某某卖了250件假河套酒的事实。

8、五*商局扣押假河套王酒清单。

9、内蒙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一站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五原县公安局送来的酒属于不合格酒。

10、五原县公安局罚没款收据,贾*罚款5000元,王某某罚款45000元。

11、内蒙古*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套王的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套王”商标于2011年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内蒙古*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注册“河套王”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果酒、烧酒、葡萄酒、食用酒等,其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低价购买假“河套王”酒,并进行非法销售,其非法经营数额达60000多元,其主观方面具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通过上述方式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称其系初犯,而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积极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贾*作为烟酒经销商,从非正常渠道低价购进假“河套王”酒,其非法销售数额达60000多元,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主观方面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辩解并不知是假“河套王”,因无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行为虽然给内蒙古*份有限公司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并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但其属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0已缴纳)

二、被告人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0已缴纳)

三、扣押的假河套王酒由公安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销毁。

四、对被告人王某某、贾*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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