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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人李*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号“Ostyle”服装店内销售假冒名牌的服饰、包袋、鞋子等商品。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查获待销售的带有CHANEL、PRADA、MIUMIU、LV等商标标识的商品25件。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70,200元。当日,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工作情况,北京精*有限公司及路易威*国)公司中国区反假冒部提供的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材料、市场参考价格等,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17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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