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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本区亚太盛汇某商铺销售。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店铺内查获假冒路易威登马*(法国)公司注册商标的各类箱包、皮夹共计611个、假冒爱*际公司注册商标的包共计15个、假冒欧*限公司等公司注册商标的手表440块。上述商品中,假冒LV包袋、皮夹19个及假冒天梭等手表228块无相应正品款式,按照被假冒商标的同类商品的最低市场价格计算,共计货值金额人民币8,285,000元;其余假冒商品按照被侵权商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经鉴定的货值金额为28,229,926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进场经营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为36,556,726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遂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LV”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的箱子、旅行包、手提包、钱包、钥匙包、卡片夹等商品;“HERMES”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的小皮夹、手提包等商品;“TISSOT”、“PIAGET”、“PANERAI”、“MONTBLANC”、“CHANEL”、“CHOPARD”、“LONGINES”、“HUBLOT”、“Cartier”、“IWC”、“PATEKPHILIPPE”、“ROLEX”、“VACHERONCONSTANTIN”、“BVLGARI”、“FRANCKMULLER”、“BREITLING”、“OMEGA”、“TAGHEUER”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4类的表等商品。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后,通过其租赁的位于上海*铁站的亚太盛汇市场某商铺进行销售。

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该店铺内查获使用有“LV”商标的拉杆箱12个、手提包239个、钱包、名片夹、钥匙包360个,使用有“HERMES”商标的钱包15个,使用有“TISSOT”、“PIAGET”、“PANERAI”、“MONTBLANC”、“CHANEL”、“CHOPARD”、“LONGINES”、“HUBLOT”、“Cartier”、“IWC”、“PATEKPHILIPPE”、“ROLEX”、“VACHERONCONSTANTIN”、“BVLGARI”、“FRANCKMULLER”、“BREITLING”、“OMEGA”、“TAGHEUER”商标的手表440块。

经上述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鉴别,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鉴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其中10个“LV”手提包和9个“LV”钱包无相同的正品款式,228块“TISSOT”、“PIAGET”等手表无相同的正品款式,按照被假冒商标同类商品的最低市场价格计算,计货值金额8,285,000元;其余假冒商品经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28,229,926元。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清点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查获待销售的“LV”、“HERMES”箱包及“TISSOT”等品牌手表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变更证明、商标权人身份材料、授权委托材料,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3、商标权人的代理人出具的鉴别意见、价格证明,证明上述被扣押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相应正品的价格或价格区间。

4、进场经营租赁合同及上海汇阳*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租赁亚太盛汇市场某商铺,并自2013年6月开始经营的事实。

5、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被扣押的假冒商品中,除部分无相应正品款式的外,其余商品的货值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达36,556,7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于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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