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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2013)徐*(知)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知)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提讯了罪犯蒋某某。审理期间于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社区意见材料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犯罪被判刑投入劳动改造后,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相关社区矫正机关亦出具意见: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蒋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原判情况及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蒋某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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