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6月起,被告人林*在其实际负责经营的上海*限公司位于南京东路XXX号XXX室的店铺内,销售假冒“梵克雅宝”、“香奈儿”、“蒂芙尼”、“卡地亚”、“宝格丽”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金属饰品。公安人员于2014年11月27日前往上述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金属饰品共计33件。经商标权利人鉴定,33件金属饰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所标示价格计算,货值合计人民币241,999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林*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资料、续展证明、真伪鉴别材料;赃物价格标牌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待销售金额较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酌情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系上海*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自2014年6月起,被告人在上海*限公司位于南京东路XXX号XXX室的店铺内,将个人进购的假冒“梵克雅宝”、“香奈儿”、“蒂芙尼”、“卡地亚”、“宝格丽”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金属饰品,置于店铺柜面以明确标价的方式对外销售。2014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注有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金属饰品共计33件,并抓获被告人林*。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明为“梵克雅宝”、“香奈儿”、“蒂芙尼”、“卡地亚”、“宝格丽”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33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33件金属饰品均贴有标价,按标明价格计算货值,共计人民币241,999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商标权利人真伪鉴别材料、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公证认证文件;被告人林*出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格标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在经营金属饰品业务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