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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传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于2014年10月租赁本市XXX弄XXX号房屋,用于存放、销售手表、围巾、包袋、腰带等商品。上海市*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于同年11月25日前往上述地点检查,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标注有“LV”、“PRADA”、“BURBERRY”、“HERMES”、“ROLEX”、“LONGINES”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527件,并当即将被告人谭*予以控制,该案当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谭*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证明:上述查获商品中的350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革委员会鉴定:进行估价鉴定的238件侵权假冒商品中,除部分商品因无明确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31件商品以2014年11月25日案发当天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按相对应的真品市场中间价计算为人民币1,886,684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谭*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秦某某、李*、金某某、方*、童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缴获的赃物、现场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真伪鉴定书、商标证、价格证明、鉴定聘请书、委托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公安人员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谭*被抓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相关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鉴于其曾因相同犯罪行为被两次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大,建议对其不予减轻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从严把握从轻量刑幅度。被告人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从严把握从轻量刑幅度。被告人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谭*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对指控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谭*租赁本市XXX弄XXX号房屋,用于存放、销售手表、围巾、包袋、腰带等商品。同年11月25日,上海市*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前往上述地点检查,当场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标注有“IWC”、“BVLGARI”、“BREITLING”、“HUBLOT”、“OMEGA”、“LONGINES”、“Cartier”、“ROLEX”、“VACHERONCONSTANTIN”、“PANERAI”、“CalvinKlein”、“RADO”、“PATEKPHILIPPE”、“Chopard”、“LV”、“BURBERRY”、“HERMES”、“PRADA”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527件,且当即将被告人谭*予以控制,并于当日将其移交公安机关予以羁押。被告人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尚待销售的商品中,标明为“IWC”、“BVLGARI”、“BREITLING”、“HUBLOT”、“OMEGA”、“LONGINES”、“Cartier”、“ROLEX”、“VACHERONCONSTANTIN”、“PANERAI”、“CalvinKlein”、“RADO”、“PATEKPHILIPPE”、“Chopard”、“LV”、“BURBERRY”、“HERMES”、“PRADA”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计350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革委员会鉴定:进行估价鉴定的238件侵权假冒商品中,除部分商品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31件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1,886,684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谭*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谭*再次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谭*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秦某某、李*、金某某、方*、童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缴获的赃物、现场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真伪鉴定书、商标证、价格证明、鉴定聘请书、委托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2014]549号)、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公安人员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谭*被抓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黄刑初字第386号、(2012)黄浦刑(知)初字第36号〕、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其曾因相同犯罪行为被两次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具有一定主观恶性,不宜减轻处罚,故对其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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