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随身拎包携带标有“ROLEX”、“OMEGA”、“BREITLING”、“LONGINES”等注册商标的各类手表,在本市文昌路XXX号附近向路人兜售,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包内查获前述品牌手表共计22块。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的22块手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除12块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外,其余10块所涉价值共计人民币538,590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多次供述;证人王某某、任*、史某某的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续展清单、价格证明、公证认证文件;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的“抓获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涉货值金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涉案商品尚未完成销售,被告人胡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用拎包随身携带各类品牌手表在本市文昌路XXX号附近欲向路人进行兜售,被公安人员拦截盘查,并从其包内查获标注有“ROLEX”、“OMEGA”、“BREITLING”、“LONGINES”系列注册商标的手表22块。被告人胡某某当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尚待销售的,标明为“ROLEX”、“OMEGA”、“BREITLING”、“LONGINES”系列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22块,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查获的手表中,除12块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10块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538,59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王某某、任*、史某某的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查获赃物的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续展清单、价格证明、公证认证文件;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2014)477号);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