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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万某某、张*、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普刑(知)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张*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万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张*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张*、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张*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刑(知)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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