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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黄*(知)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秦某某、李*、金某某、方*、童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证明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和现场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真伪鉴定书、商标证、价格证明、鉴定聘请书、委托书,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原审被告人谭*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谭*租赁本市王*弄82号房屋,用于存放、销售手表、围巾、包袋、腰带等商品。同年11月25日,上海市*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前往上述地点检查,当场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标注有“IWC”、“BVLGARI”、“BREITLING”、“HUBLOT”、“OMEGA”、“LONGINES”、“Cartier”、“ROLEX”、“VACHERONCONSTANTIN”、“PANERAI”、“CalvinKlein”、“RADO”、“PATEKPHILIPPE”、“Chopard”、“LV”、“BURBERRY”、“HERMES”、“PRADA”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527件,且当即将谭*予以控制,并于当日将其移交公安机关。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查,上述查获尚待销售的商品中,标明为“IWC”、“BVLGARI”、“BREITLING”、“HUBLOT”、“OMEGA”、“LONGINES”、“Cartier”、“ROLEX”、“VACHERONCONSTANTIN”、“PANERAI”、“CalvinKlein”、“RADO”、“PATEKPHILIPPE”、“Chopard”、“LV”、“BURBERRY”、“HERMES”、“PRADA”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计350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除部分商品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中31件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1,886,684元。

本院认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结合谭*犯罪未遂但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谭*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谭*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知)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谭*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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