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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2014年1月起,租赁本市丽水路X*交易中心3楼313号铺位,并设立“上海*限公司”进行经营,对外销售假冒品牌的金属饰品。同年7月4日,公安人员进入上述店铺,当场查扣标注有“Cartier”、“VANCLEEFu0026ARPELS”、“HERMES”、“CHOPARD”、“CHANEL”、“LV”、“TIFFANY”、“BVLGARI”等注册商标的金属饰品共计51件。同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商品中,除标注有“CHOPARD”注册商标的项链1条因无相关注册商标信息材料而无法认定之外,其余50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50件假冒商品中,25件贴有价格标签的假冒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23,652元,另25件无价格标签的假冒商品另行估值鉴定。

经上海市*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上述25件无价格标签的假冒商品中的18件,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392,050元。

前述两项货值合计人民币715,702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及价格标牌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清单、价格证明;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涉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4年1月起,租赁本市丽水路X*交易中心3楼313号铺位,并注册设立“上海*限公司”进行经营,对外销售金属饰品。同年7月4日,公安人员进入上述店铺,当场查扣标注有“Cartier”、“VANCLEEFu0026ARPELS”、“HERMES”、“CHOPARD”、“CHANEL”、“LV”、“TIFFANY”、“BVLGARI”等注册商标的金属饰品共计51件。同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有关犯罪事实。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扣商品中,除标注有“CHOPARD”注册商标的项链1条因无相关注册商标信息材料而无法认定之外,其余50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50件假冒商品中,25件贴有价格标签的假冒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23,652元,另25件无价格标签的假冒商品另行估值鉴定。

经上海市*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上述25件无价格标签的假冒商品中,除7件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18件假冒商品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392,050元。

前述两项金额合计人民币715,702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及价格标牌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清单、价格证明;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2014)412号);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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