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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2011年6月设立上海*有限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租赁黄浦区丽水路XXX号XXX号店铺作为营业地,对外销售无品牌的金银饰品、铂金饰品、翡翠饰品等商品。自2013年起,被告人邢某某将其购入的标注有CHANEL、BVLGARI、CARTIER、TIFFANY等品牌的戒指、项链、手镯等商品放置于店铺内,并亲自负责上述商品的销售工作。公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本案,遂于2014年7月4日10时许至上述地址搜查,当场查获了尚未销售的标注有CHANEL、BVLGARI、CARTIER、TIFFANY等品牌的戒指、项链、手镯等商品共计41件。经鉴定,上述41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有对应型号正牌商品的22件商品价值人民币820,850元,另有一副写有标价的CHANEL耳钉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邢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邢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邢某某以上海*有限公司名义租赁黄浦区丽水路XXX号XXX号店铺作为营业地,对外销售金银饰品、铂金饰品、翡翠饰品等商品。2011年9月,上海*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洪某某,但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邢某某。自2013年起,被告人邢某某将其购入的标注有CHANEL、BVLGARI、CARTIER、TIFFANY等品牌的戒指、项链、手镯等商品放置于店铺内对外销售。公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本案,遂于2014年7月4日10时许至上述地址搜查,当场查获了尚未销售的标注有CHANEL、BVLGARI、CARTIER、TIFFANY等品牌的戒指、项链、手镯等商品共计41件。

经权利人委托的北京精*有限公司鉴定,上述41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上述查扣的41件商品中,有22件商品有对应型号的正牌商品,共价值人民币820,850元,另有一副写有标价的CHANEL耳钉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某、陶某某的证言;相关商标代理权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书等;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邢某某自动投案的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商标专用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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