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上海*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刘*再次涉嫌犯罪,故公诉机关以需要进行补充侦查为由,依法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23日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50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再次对公诉机关先后指控被告人刘*、刘*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及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租赁本市嘉定区方德路XXX弄XXX号商铺,在其子被告人刘*协助下,于2013年6月起对外销售假冒“INA”、“SKF”、“NSK”等注册商标的轴承。2013年9月13日,公安人员将正在店铺看店经营的被告人刘*、刘*抓获,查获待销售的标注“INA”、“SKF”、“NSK”等商标的轴承共计6,070件。经鉴别,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经上海市*革委员会鉴定,所涉商品价值为人民币254,585.59元。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刘*在其租赁的本市嘉定区安亭镇方德路XXX弄XXX号201室,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假冒“NSK”注册商标的轴承,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0,796.1元。公安人员于2014年3月13日至被告人刘*的居住地将其抓获,并查获待销售的标注“NSK”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73套。经商标权利人鉴别,被查扣的73套轴承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刘*、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价格鉴定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刘*、刘*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所涉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金额人民币254,585.59元一节,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系主犯,被告人刘*系从犯,由于该共同犯罪系未遂,故对被告人刘*可依法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刘*还有单独犯罪的事实,故可酌情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两被告人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假冒“NSK”注册商标的轴承的销售数额为人民币170,796.1元,而根据被告人刘*与买家在淘宝旺旺上的聊天记录,上述销售数额中所涉轴承包含有哈尔滨轴承等,涉及金额总计人民币10,509.94元,还包括支付给第三方的运输费人民币151元,该两笔费用应从认定销假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刘*实际销假数额应为人民币160,135.16元。鉴于被告人刘*在羁押期间对其犯罪行为有深刻认识,且年纪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刘*父子关系。被告人刘*租赁了本市嘉定区方德路XXX弄XXX号商铺,自2013年6月起对外销售假冒“INA”、“SKF”、“NSK”等注册商标的轴承,被告人刘*协助被告人刘*销售。2013年9月13日,公安人员在该店查获了待销售的标注有“INA”、“SKF”、“NSK”等商标的轴承共计6,070件,并将正在经营的被告人刘*、刘*抓获。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被查扣的6,070件轴承,经北京捷*有限公司鉴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所涉商品的价值为人民币254,585.59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刘*在其租赁的本市嘉定区安亭镇方德路XXX弄XXX号201室内,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假冒“NSK”注册商标的轴承,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0,135.16元。2014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上述居住地将其抓获,并查获了待销售的标注“NSK”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73套。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别,被查获的73套轴承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缴获赃物、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公证认证文件;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电子数据及其相应打印文本;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成交记录及被告人刘*、刘*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54,585.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被告人刘*、刘*在实施共同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其犯罪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事实被查处后,仍不悔改,又继续单独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0,135.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单独实施的犯罪系既遂,且犯罪金额也比其参与共同犯罪(未遂)的金额低一个量刑幅度,故对于被告人刘*单独实施的一节犯罪,应在依法对其参与共同犯罪的量刑处罚基础上,作为犯罪情节一并予以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案发后认罪、悔罪的态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尽管在参与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但基于其在参与共同犯罪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同类犯罪的情节,属不具有悔罪的表现,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单独犯罪一节事实中计算涉案金额有误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