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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自2013年10月起,在其租赁的本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小商品市场3层79室“慧*包坊”、3层123-1室“包多多”百货商行内,销售和存放假冒“PRADA”、“CHANEL”等品牌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陈*本人负责“慧*包坊”的日常销售之外,还雇用陈*(另案处理)负责“包多多”百货商行日常管理和销售。公安人员于2014年1月22日在上述两处共查获待销售的假冒“PRADA”、“CHANEL”等品牌的商品共计433件,并当场于“慧*包坊”处抓获被告人陈*。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上述商品中有21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646,500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的供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陈*、徐*、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赃物;商标注册资料、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书等;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被告人陈*租赁本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小商品市场3层79室、3层123-1室,分别开设名为“慧*包坊”、“包多多”的商铺,用于存放、销售皮夹、箱包等商品;其中,被告人陈*负责“慧*包坊”的销售,另雇用陈*(另案处理)负责“包多多”百货商行的管理和销售。2014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对上述两处商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注有“PRADA”、“CHANEL”系列注册商标的皮夹、箱包共计433件,并当场于“慧*包坊”处抓获被告人陈*。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明为“PRADA”、“CHANEL”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433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中,除218件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215件假冒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3,646,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陈*、徐*、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赃物;被告人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书;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2014]132、133号);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到案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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