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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玄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林*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1日,庞*(另案处理)通过电话预约的方式向被告人林*购买了200条假冒注册商标的“红南京”卷烟,双方商定交易价格为每条30元。被告人林*交付该批卷烟,共获得赃款6000元。2013年10月25日,庞*再次通过电话预约的方式向被告人林*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红南京”卷烟。当晚21时许,被告人林*在南京市秦淮区1865产业园向*交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中华”、“南京”等品牌卷烟共计520条。在林*租赁的栖霞区银公山庄老菜场的平房内查获假冒“南京”、“芙蓉王”、“利群”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共计1020条,在林*居住的栖霞区迈皋瑞福城某幢1706室查获假冒“中华”等注册商标的香烟6条。经江苏省*检验站检验,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其价值共计人民币221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精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精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精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林*精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1546条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审起诉书并未指控2013年10月21日林彩精销售200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未经庭审调查、辩论,原审判决即予以认定,故原审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彩精于2013年10月21日销售200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的犯罪事实仅有证人庞*的证言,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不能形成证据链,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该笔事实确有错误,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原审被告人林*精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中认定2013年10月21日下午19:00林*精向庞*出售“红南京”香烟200条,共得人民币6000元,该事实不成立,其并未拿到6000元钱;2、原审判决认定在出租房里搜到的香烟总数量与林*精在办案单位供述的数量不符,当时办案单位查封的数量是1015条,而判决书指控的数量为1546条;3、原审判决认定的货值不应按市场价格的50%算,应以20%-25%计算;4、林*精属于犯罪未遂,且本人没有文化、不懂法,加之孩子较小,为生活外出打工被人蒙骗,望给予从轻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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