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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陈**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及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郑*及其辩护人耿*;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起,被告南*限公司在其住所地本市浦口区浦珠中路322号和本市建邺区下圩村66号的三达轮胎经营部销售假冒“朝阳”品牌轮胎。2013年了4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销售点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朝阳”品牌轮胎67条,货值人民币124800元;后公安机关还查获其已销售的假冒“朝阳”品牌轮胎46条,货值人民币107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及被告人陈*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及被告人陈*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中已销售部分的金额有异议,并提出:1、被告人陈*部分犯罪系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表现等意见,请求本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于2006年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2012年2月起,被告人陈*从广东东莞李*(另案处理)处陆续购进假冒“朝阳”品牌轮胎,分别在本市浦口区浦珠中路322号和本市建邺区下圩村66号的三达轮胎经营部进行销售。

2013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销售点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朝阳”品牌轮胎67条,货值人民币124800元。后公安机关又在金*、林*等处共查获被告人陈*已经售出的假冒“朝阳”品牌轮胎46条,货值人民币107150元。

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陈*在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浦珠中路322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供认不讳;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郑*、林*、金*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送货单据、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新产品价格证明等书证、证明材料,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陈*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被告人陈*作为南京*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及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彭*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及被告人陈*部分犯罪系未遂,对未遂部分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罚金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朝阳”牌轮胎113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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