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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符*租住在本市玄武区沙塘园x号209室,在淘宝网上先后开设五个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2013年3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符*的租住处查获28个品牌的香水,共计12635瓶,经鉴定,其中827瓶香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3748.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宽的处罚情节,是初犯、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涉案虽有十几万元的事实,但只有两次实际销售的行为,其中一起还给受害人退货,社会危害性较轻;并且被告人悔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办案单位查清案件事实,检察机关核实也认定其是未遂行为;对于罚金,被告人实际成交金额只有一笔,没有什么获利,罚金数额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数额确定而非涉案数额;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符*通过网络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CHANEL香奈儿、DIOR迪*、BURBERRY博*、CHLOE蔻衣、BVLGARI宝*等28个品牌香水,并设立了“小*香水”、“小白香掉了牙”、“夏威夷的葡萄树”、“香水控的红颜知己”和“毕*的抽象画”等网店,以网络销售的方式进行销售。

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符*利用淘宝网店“毕*的抽象画”,向吴*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CHANELBLUE香奈儿蔚蓝男士香水(100ml)”、“CHANELNOIR香奈儿黑色COCO小姐女士香水(100ml)”各一瓶,售价为人民币855元,后因吴*发现所购香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退货。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符*利用淘宝网店“毕*的抽象画”,向史*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CHANEL香奈儿绿色邂逅香水(100ml)”一瓶,售价为人民币800元。

2013年3月1日,被告人符*在本市玄武区沙塘园x号209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8个品牌香水,其中5ml的香水876瓶,2ml的香水8203瓶,125ml、100ml、90ml、80ml、75m*、60ml和50ml的香水共3556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香水中,CHANEL香奈儿(50ml)74瓶、CHANEL香奈儿(100ml)145瓶、DIOR迪*(100ml)62瓶、DIOR迪*(50ml)105瓶、BURBERRY博*(100ml)341瓶、CHLOE蔻衣(75m*)83瓶、BVLGARI宝*(100ml)17瓶等827瓶香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374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证人李*、周*、殷*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史*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材料、商标注册证等书证材料,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笔录,网上销售记录,归案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符*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符*已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物品:假冒的CHANEL香奈儿、DIOR迪*、BURBERRY博*、CHLOE蔻衣等品牌香水12635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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