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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李**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甲、被告人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孟*、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周*于2012年3月至7月,明知是假冒瓦房店*责任公司“ZWZ”注册商标的轴承,而销售给浙江盾*有限公司,共计64个型号,销售金额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李*、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甲、被告人周*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孟*提出辩护意见:李*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与李*甲系夫妻。被告单位某于2011年2月28日成立,于2012年9月19日更名为无锡市*有限公司。周*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

2012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某、李*、周*在向浙江盾*有限公司销售轴承的过程中,明知所供应轴承系假冒瓦房店*责任公司“ZWZ”注册商标的轴承,仍予以销售,共计64个型号,销售金额11万余元。

被告人李*、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上述行为,并向浙江盾*有限公司退赔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被告人李*、周*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李*乙、鹿*、李*丙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收集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轴承的清单、扣押假冒注册商标轴承的录像、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采购合同、销货清单、发票、入库清单、库存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单、检查笔录等,以及瓦房店*责*司出具的鉴别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以单位的名义,在经营活动中,通过被告人李*、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判处罚金;被告人李*、周*系某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已更名为无锡市*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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