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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巫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纪某某、周某某在淘宝网上以“一米韩范儿小铺”的名义销售假冒“CELINE”、“CHANEL”、“GIVENCHY”注册商标的衣服,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7018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纪某某、周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纪某某、周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某具备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具体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CELINE”注册商标(第708557号)的所有人为法*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在衣服、鞋、帽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注册商标(第768908号)的所有人是香奈*限公司CHANEL(法国),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GIVENCHY”注册商标(第3074343号)的所有人是纪*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

被告人纪某某、周某某在网址为www.taobao.com的网站上注册了“前门大掌柜”的用户名,在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纪某某、周某某在该网站以“一米韩范儿小铺”的名义对外销售假冒“CELINE”、“”、“GIVENCHY”注册商标的衣服,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70186.8元。2013年8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在被告人纪某某、周某某的住处扣押了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衣服1件及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衣服1件等物品。

归案后,被告人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纪某某主动交纳了罚金保证金5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交纳了罚金保证金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纪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顾某某、沈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淘宝交易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纪某某、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周某某共同向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纪某某、周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故均为主犯。被告人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三、已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扣押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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