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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园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余*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购入仿冒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精品及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三年。同年9月上旬,被告人余*以人民币30500元的价格向钱塘酒业批发部的蒋*销售上述仿冒酒各100箱,并将价值人民币24960元的156箱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三年存放于租住的苏州市姑苏区美地花园小区4单元107室内。

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余*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购入仿冒古井贡酒十年陈酿20箱,并于同日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向利民副食品商行的孙*销售仿冒古井贡酒十年陈酿20箱。

经鉴定,上述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精品、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三年、古井贡酒十年陈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送货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城”、“GREATWALL”、“古井贡”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长城”、“GREATWALL”商标所有人系中粮*公司,“长城”(第3362447号)注册有限期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GREATWALL”(第1968460号)注册有限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古井贡”商标所有人系安徽古*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2014年7月,被告人余*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购入仿冒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精品及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三年。同年9月上旬,被告人余*以人民币30500元的价格向钱塘酒业批发部的蒋*销售上述仿冒酒各100箱,并将价值人民币24960元的156箱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三年存放于租住的苏州市姑苏区美地花园小区4单元107室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30500元退还蒋*。

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余*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购入仿冒古井贡酒十年陈酿20箱,并于同日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向利民副食品商行的孙*销售仿冒古井贡酒十年陈酿20箱。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21000元退还孙*。

经鉴定,上述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精品、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三年、古井贡酒十年陈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代理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证实“长城”、“GREATWALL”、“古井贡”等商标系有效注册商标,被告人余*销售的葡萄酒、白酒系假冒产品的情况。

2、被告人余*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10月,被告人余*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购买了假冒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精品、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三年及古井贡酒十年陈酿若干。此后,余*以30500元向蒋*销售了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精品、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三年各100箱,以21000元向孙*销售古井贡酒十年陈酿20箱,还有156箱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三年被公安机关查获。

4、证人岳*、孙*、蒋*的证言笔录以及送货单,证实被告人余*向孙*、蒋*销售假冒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精品、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三年、古井贡酒十年陈酿的数量和金额。

5、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余*向孙*、蒋*销售了假酒,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余*租住的苏州市姑苏区美地花园小区四单元107室查获未销售的长城干红葡萄酒156箱。

6、报案材料、投诉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苏州市*业中心、中粮集团关于假冒的古井贡酒、长城干红葡萄酒进行报案,被告人余*于2015年1月15日上午阳澄*食品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余*案发后坦白交代犯罪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余*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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