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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毕及其辩护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宗*在其租赁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服装城棠埭坊81号仓库内,为销售谋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马爹利”、“轩尼诗”、“芝华士”、“皇家礼炮”、“人头马”等洋酒,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销售给江苏省*吧有限公司、无锡美*有限公司、无锡*限公司,销售得款人民币1043460元。

2014年6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在上述仓库内,查获价值人民币50余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马爹利”、“轩尼诗”、“芝华士”、“皇家礼炮”、“人头马”等洋酒3365瓶。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某证人沈*、孙*、汪*、张*等人的证言,产品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委托书、授权证明、洋酒价格表、银行交易记录、送货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财物清单、正品洋酒照片,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宗*为销售谋利,明知系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购买并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宗*毕辩解称,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起诉书中指控的销售金额并非其销售所得,在该期间其仅是替阿*送货,取得了相应运费,酒款已全数交给阿*;且涉案送货单上“刘*”、“刘辉”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宗*毕对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被告人持相同观点,并提出对送货单上“刘*”、“刘辉”的签名是否为被告人宗*所签进行重新鉴定;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Hennessy”(注册号为890628,注册人为*有限公司)、“MARTELL”(注册号为244876,注册人为马爹*限公司)、“REMY”(注册号为1165565,注册人为*有限公司)、“CHIVAS”(注册号为3953220,所有人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OYALSALUTE”(注册号为841291,注册人为希**限公司)、“JOHNNIEWALKER”(注册号为28112,注册人为黛尔*限公司)、“BALLANTINE’S”(注册号为3220425,注册人为联合多梅克*有限公司)、“JACKDANIEL’S”(注册号为1651561,注册人为杰***限公司)等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精饮料、威士忌酒等,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宗*为销售谋利,多次购入明知是假冒“Hennessy”、“MARTELL”、“REMY”、“CHIVAS”、“ROYALSALUTE”、“JOHNNIEWALKER”、“BALLANTINE’S”、“JACKDANIEL’S”等注册商标的酒类,并将假冒“Hennessy”、“MARTELL”、“REMY”、“CHIVAS”、“ROYALSALUTE”等注册商标的酒类销售给无锡*限公司、无锡市本之色*限公司以及无锡美*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43460元。

2014年6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在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棠埭坊81号国际服装城B区14号楼仓库内查获被告人宗*为销售而购入的假冒“Hennessy”、“MARTELL”、“REMY”、“CHIVAS”、“ROYALSALUTE”、“JOHNNIEWALKER”、“BALLANTINE’S”、“JACKDANIEL’S”等注册商标的洋酒3365瓶,货值590394元。

另查明,被告人宗志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查获的洋酒及正品洋酒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宗*被扣押的赃物及被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宗志毕的身份情况;

3、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实涉案“Hennessy”、“MARTELL”、“REMY”、“CHIVAS”、“ROYALSALUTE”、“JOHNNIEWALKER”、“BALLANTINE’S”、“JACKDANIEL’S”等注册商标的注册及持有情况;

4、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认证书等,证实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北京捷鼎*责任公司及英国国*限公司广*表处在中国境内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协助有关机关对假冒产品进行价值评估等以及相应受托机构授权陈*说、廖*等人作为产品真伪鉴定人员的情况;

5、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宗*与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

6、从被告宗*租赁房屋内扣押的检验报告、现金支票、送货单、出库单等以及从无锡*限公司、无锡市本之色*限公司、无锡美*有限公司调取的付款凭证、送货单、入库单、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宗*向上述三个酒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的情况;

7、户名为宗志毕及汪*的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各银行卡内资金往来的情况;

8、证人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宗*从2013年11月租赁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棠埭坊81号房屋的情况;

9、证人陈*说的证言,证实其系英国国*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的工作人员以及其发现无锡*限公司、无锡美*有限公司等出售及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的线索;

10、证人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刘姓老板雇其至无锡酒吧送酒的经过以及刘姓老板即为被告人宗*;

11、证人汪*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宗志毕的配偶及其对被告人以其名义办理银行卡的情况不知情;

12、证人符*的证言及微信记某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手机短信记录,证人方*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人豪振慧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送货单上的“刘*”即为被告人宗志毕以及无锡*限公司向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洋酒及付款的情况;

13、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人缪*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送货单上的“刘*”即为被告人宗*以及其向无锡市本之色*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及付款的情况;

14、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人徐*的证言,证人冯*的证言,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人谢*的证言,证人蒋*的证言,证实送货单上的“刘*”即为被告人宗*以及其向无锡美*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及付款的情况;

15、被告人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及辨认笔某证实其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过程;

16、英国国*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证实从无锡*限公司、无锡市本之色*限公司、无锡美*有限公司处扣押的洋酒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17、产品鉴定证明书、补充材料、补充说明及洋酒价格表,证实在被告人宗志毕租赁的房屋内扣押的部分洋酒与正品洋酒在外观包装、销售价格上存在不符,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8、苏州*证中心出具的洋酒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在被告人宗志毕租赁房屋内查扣的部分洋酒的市场价格;

19、广东*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除绝对伏特加外,其他查扣的产品与同类产品不相符,绝对伏特加所测项目符合伏特加的国家标准要求;

20、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签名为刘*、刘*的26张送(销)货单的字迹与被告人宗志毕样本字迹均是同一人书写;

21、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苏州市*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财物清单等,证实在苏州市相城区棠埭坊81号国际服装城B区14号楼由东向西第七个仓库查获洋酒、送货单、出库单等的情况;

22、无锡工*崇安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等,证实该机关在位于无锡市映山华庭3号门B3仓库内扣押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492瓶、在位于无锡市汉昌西街35-6的无锡市本之色*限公司扣押各类洋酒88瓶、在位于无锡市东梁溪路9号的无锡美*有限公司仓库内扣押各类洋酒301瓶,以及在无锡晓星工业园道丰*钢厂的仓库扣押各类洋酒510瓶的情况;

23、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宗*被抓获以及本案的发生经过。

关于被告人宗*毕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在2014年2月至4月期间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系案外人阿*所有,所得款项也由被告人交给了阿*,被告人仅承担送货义务并获取送货费。因被告人及辩护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阿*的存在以及其向阿*交付销售款等事实,而经本院审核认定的银行卡查询记录、孙*、王*、方*、张*、朱*、张*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现有证据具有内在联系,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参与了上述期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的销售,故本院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另,辩护人提出对送货单上“刘*”、“刘辉”的签名是否为被告人所签进行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必要反证,经本院审核,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与其他证据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毕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4346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90394元,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宗*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由于被告人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宗*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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