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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因需补充侦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0月21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陆*甲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销售假冒“BASICHOUSE”、“MindBridge”商标服装。2013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陆*甲位于宿城*苑小区的暂住处搜查到准备销售的假冒“BASICHOUSE”、“MindBridge”商标服装2000余件,货值人民币3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陆*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陆*甲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销售假冒的“BASICHOUSE”、“MindBridge”商标服装。2013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陆*甲位于宿城*苑小区的暂住处搜查到准备销售假冒的“BASICHOUSE”、“MindBridge”商标服装2000余件,货值人民币3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陆*甲于2013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黄*、陆*乙、徐*、吴*、陆*丙、翁*、许*、魏*、薛*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服装鉴定书、百家好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书、查获物品价格表,被告人陆*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陆*甲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陆*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万元,剩余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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