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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龚*及其辩护人徐*、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龚*在明知53飞天茅台酒和52五粮液酒均系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将180瓶53飞天茅台酒和96瓶52五粮液酒销售给被告人徐*,得款共计人民币109000余元。

被告人徐*在明知从被告人龚*购进的酒均系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冒充真酒,销售给桐庐县分水镇正大副食品商店、分水祥和烟酒店,得款共计人民币209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销售单等书证;证人江*、陈*、严*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龚*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龚*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龚*的销售价格应以茅台酒400元/瓶、五粮液330元/瓶认定;被告人龚*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其村委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进行改造,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龚*在明知53飞天茅台酒和52五粮液酒均系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将180瓶53飞天茅台酒和96瓶52五粮液酒销售给被告人徐*,得款共计人民币109000余元。

被告人徐*在明知从被告人龚*购进的酒均系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冒充真酒,销售给桐庐县分水镇正大副食品商店、桐庐县分水镇祥和烟酒店,得款共计人民币20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江*、陈*、申*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销售情况清单、销货单,证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分水镇正大副食品商店、分水镇祥和烟酒店从被告人徐*批发的茅台酒、五粮液酒中有180瓶53飞天茅台酒和96瓶52五粮液酒系假酒、金额共计209000元的情况。

2、证人严*的证言证明,其是桐庐扬帆食品*公司助理会计兼统计,徐*是该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徐*公**司销售茅台酒514瓶,没有卖过五粮液的记录,公司从2013年11月起销售茅台的销货单由公司门店统一开具,再由业务员提供给购买商,业务员手中无相应的销货单,徐*持有的销售单目前已经停用。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辨认出卖劣质茅台酒、五粮液酒给其的为被告人龚*。

4、银行卡账户信息及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人龚*的农业银行账户及被告人徐*的女儿陈*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明细情况。

5、鉴定证明表,证明经贵州*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样品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或者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四川省*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酒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6、现场笔录及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明桐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桐庐县分水镇正大副食品商店、桐庐县分水镇祥和烟酒店进行检查,并扣押贵*台酒、五粮液酒的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系中国贵州*有限公司所有,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系四川省*有限公司所有。

8、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龚某系被动归案的情况。

9、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龚*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0、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明知是假酒而向被告人龚*购进并销售给桐庐县分水镇正大副食品商店、分水祥和烟酒店的事实。

11、被告人龚*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向“李哥”购入假的茅台酒和五粮液酒并销售给被告人徐*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知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关于被告人龚*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龚*销售假茅台酒、五粮液酒的单价应当按照400元、330元进行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龚*销售给被告人徐*的假酒的价格,除两被告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且两被告人的供述无法一一印证,仅能证明被告人徐*向被告人龚*购买假茅台酒的单价开始为450元,后来降为400元;假五粮液酒的单价开始为350元,后来降为330元,公诉机关以中间价认定被告人龚*销售假酒的单价较为客观,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龚*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性质、情节,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龚*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桐庐*管理局(现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五粮液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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