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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忻*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忻xx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曙区县学街111号的日用品店内,销售各种品牌的手表9块、包71只、皮带13条,销售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2013年5月27日,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忻xx尚未销售的各种品牌手表、皮带、包,货值金额共计约人民币30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忻x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忻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忻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忻xx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尚未销售的商品数额中,皮包的数量应当以商标权利人确认侵权的为准,未确认部分数额应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5月27日间,被告人忻xx在本市海曙区县学街111号(1-11)经营日用品店(挂牌“名仕”)期间,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在其店内销售VacheronConstantin(江诗丹顿)等5个品牌的手表9块、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等4个品牌的皮带13条、Prada(普拉达)等8个品牌的包71只,销售额共计人民币64380元。

2013年5月27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忻xx尚未销售的Rado(雷达)等15个品牌手表125块、LouisVuitton(路易威登)等4个品牌皮带71条、LouisVuitton(路易威登)等8个品牌包214只,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查获的账本一册及账本售假明细表,证实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5月27日间,被告人忻xx在经营位于本市海曙区县学街111号(1-11)经营日用品店(挂牌“名仕”)期间,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在其店内销售VacheronConstantin(江诗丹顿)等5个品牌的手表9块、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等4个品牌的皮带13条、Prada(普拉达)等8个品牌的包71只,销售额共计人民币64380元,同时证实手表、皮带、包的销售价格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物照片等,证实2013年5月27日,在被告人忻xx经营的位于本市海曙区县学街111号的日用品店(挂牌“名仕”)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及数量。

3、相关鉴定报告、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续展证明、商标权利人确认侵权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忻xx销售的上述VacheronConstantin(江诗丹顿)、Prada(普拉达)、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等品牌手表、皮带、包,已由权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及被告人忻xx销售的上述品牌手表、皮带、包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忻xx在本市海曙区县学街111号(1-11)经营日用品店(挂牌“名仕”)的事实。

5、宁波市*海曙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忻xx在本市海曙区县学街111号的日用品店(挂牌“名仕”)内,查获的Rado(雷达)等品牌手表125块、LouisVuitton(路易威登)等品牌皮带71条、LouisVuitton(路易威登)等品牌包214只,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忻*的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忻xx的归案经过。

8、被告人忻xx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忻*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销售,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以已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侵权的产品确认犯罪数额,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忻*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忻贤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4380元,予以追缴;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25块、皮带71条、包214只,均予以没收。(赃物均扣押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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