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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吴*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林*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劳景璟、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甲在经营慈溪市崇寿昊儿食品店(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间,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卷烟,并销售给被告人吴*及汪*(另案处理)、刘*、饶*等人,从中非法牟利。案发后,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共从李*甲处查获其欲销售牟利的红塔山、云烟、白沙等各种品牌卷烟共1850条,经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零售价格合计人民币198126元。经查,被告人李*甲销售给被告人吴*的假冒卷烟的销售金额为39650元。

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在经营慈溪市崇寿镇建军食品店(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间,多次从被告人李*等人处购买红塔山、白沙、云烟等假冒卷烟,并将购得的假冒卷烟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经查,被告人吴*共销售58000余元的各种品牌假冒卷烟给被告人林*。

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林*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多次向被告人吴*收购145000余元的各种品牌卷烟及58000余元的各种品牌假冒卷烟,并在宁波*区世纪城一工地其经营的小店内,将上述购得的卷烟销售牟利。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该小店内查扣红塔山、白沙等各种品牌卷烟130余包。经检验,部分卷烟为真品卷烟,部分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李*、吴*、林*于2014年9月26日被慈溪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后,于同日接受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吴*、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移送意见书、移送财物清单、涉案卷烟明细表、价格证明、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书、抽样单、物证照片、快递单、微信聊天内容照片、售货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户籍信息、证人汪*、李*、刘*、饶*、梁*、王*、滕*、马*等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吴*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的情况下,仍分别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李*尚未销售的卷烟价值金额达198126元,已销售金额达39650元,合计数额较大,被告人吴*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吴*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李*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经营伪劣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劳*、李*请求对被告人李*、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查获的红塔山(硬经典100)50条、利*(新版)60条、黄*(硬金砂)120条、红塔山(软经典)210条、阿*(硬kh)300条、阿*(金)150条、牡丹(软)308条、利*(新版)12条、云烟(紫)80条、利*(新版)120条、牡丹(软)200条、利*(新版)80条、牡丹(软)80条、云烟(紫)80条、南京(红)2条、利*(新版)9条卷烟(均扣押于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予以没收,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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