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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汤*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被告人汤*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乙、汤*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经营“慈溪市浒山岳荣食品店”的过程中,采用银行汇款、快递发货等手段,多次从被告人汤*处购入假冒中华、芙蓉王、红南京、蓝白沙、红双喜等6种品牌的卷烟(其中中华牌卷烟每条购入价为人民币70元、芙蓉王牌卷烟每条购入价为人民币52元)用于销售。期间,被告人王*甲又向一名上门推销的男子购入假冒云烟、利群、玉溪、冬虫夏草等4种品牌的卷烟。被告人王*乙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王*甲将上述卷烟搬运至事先租用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景和家园23幢204室车库和慈溪市*路农垦宿舍楼503号车库内并共同进行销售。2014年6月16日,余姚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王*甲租用的上述两车库内查获1420条假冒中华牌卷烟、37条假冒芙蓉王牌卷烟、75条假冒云烟牌卷烟、105条假冒利群牌卷烟、7条假冒玉溪牌卷烟和4条假冒冬虫夏草牌卷烟。其中被查获的1420条假冒中华牌卷烟和37条假冒芙蓉王牌卷烟系由被告人汤*销售给被告王*甲,销售价为101324元。经浙江省*检测站鉴定,上述1648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经浙江*卖局证实,上述1648条卷烟合计价值人民币757360元。

被告人王*、王*乙、汤*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郑*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上又能自愿认罪,且其走上犯罪道路是缘于其家庭经济困难,全家六口人全靠他一人的劳动收入来养活,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汤*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余姚市烟草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余姚*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余姚*卖局移送财物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说明、明细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三被告人身份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中尚未销售的卷烟价值金额达7573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王*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经营伪劣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郑*请求对被告人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王*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余姚市公安局查获的1420条假冒中华牌卷烟、37条假冒芙蓉王牌卷烟、75条假冒云烟牌卷烟、105条假冒利群牌卷烟、7条假冒玉溪牌卷烟和4条假冒冬虫夏草牌卷烟(均扣押于余姚市公安局),予以没收,由余姚市公安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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