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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辛*、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辛*、姚*在本市海曙区联丰路168弄55号401室开办“yssa0328”的淘宝网店。后二人开始在淘宝网上购买假冒注册商标“ochirly”、“fiveplus+”的衣服及包装袋并在该淘宝网店内予以销售,至2013年9月24日止,该“yssa0328”的网店内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4万余元。后二人于2013年9月24日在本市海曙区联丰路168弄55号401室内被抓获,当场缴获假冒“ochirly”注册商标衣服四件、假冒“ochirly”注册商标包装袋1159只、假冒“ochirly”注册商标包装纸箱69只。经认证,上述所有销售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李*、方*、李*、刘*、晋某某、胡*证言材料、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照片、网店交易记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合伙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姚*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姚*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对其宣告缓刑。违禁品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禁品假冒“ochirly”注册商标衣服4件、假冒“ochirly”注册商标包装袋1159只、假冒“ochirly”注册商标包装纸箱69只、杂牌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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