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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1月26日以西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被告人欧*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5月期间,杭州*限公司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85号1幢411室,销售假冒“SIEMENS”、“西门子”注册商标的工业自动化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2583.3元。2013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案,从该公司及仓库内查扣欲销售的前连接线、总线连接线、模块、通讯卡、电池模块、电源、导轨、延长线、MPI电缆、Profibus电缆等工控产品及销售合同、采购合同若干。上述工控产品经西门*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均为假冒“SIEMENS”、“西门子”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70020.73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杭州*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杭州*限公司、被告人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邢*、石*、王*的证言,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明、销售合同、发票、购销合同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各类工控产品照片、采购入库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鉴定书、价格证明、产品鉴定证明、搜查笔录及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欧*系被告单位杭州*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杭州*限公司、被告人欧*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杭州*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暂存于本院的被告单位杭州*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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