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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胡*、赵*(胡*之妻)与蔡*、李*(两人系夫妻关系,均已判刑)在北京市丰台区红门鞋子批发市场B4区1100号合伙合伙投资经营“豪龙鞋业”店铺。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胡*与赵*、蔡*、李*在明知其销售的“crocs”鞋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由被告人胡*负责送货等,向他人销售上述鞋子7000余双,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5万余元。2013年8月16日,宝应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胡*等人位于北京市大红门东后街194号仓库,当场查扣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鞋子8520双等物,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38万余元。(二)2013年6月中旬至8月,被告人侯*与其兄侯书文在明知从被告人胡*等人购进的“crocs”鞋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店销售上述鞋子3000余双,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1万余元。2013年8月14日,宝应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侯*暂住地当场查扣标有“crocs”标识鞋子245双等物,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万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胡*与他人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侯*与他人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部分犯罪未遂,对该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CROCS”注册商标权属

“CROCS”系克*限公司(CROCS.INC,又称“卡骆驰公司”、“卡*公司”或“鳄*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G873725,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等。2012年5月9日,克洛*公司授权北京捷鼎*责任公司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代为鉴定假冒产品和出具鉴定证明等,有效期从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克洛*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胡*、侯*及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储存、销售任何带有该公司“CROCS”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侯*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CROCS”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权利人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被告人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胡*、赵*(胡*之妻,已判刑)与蔡*、李*(两人系夫妻关系,均已判刑)在北京市丰台区红门鞋子批发市场B4区1100号合伙投资经营“豪龙鞋业”的店铺,投资份额均等,并约定平均分配利润。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胡*与赵*、蔡*、李*在明知其销售的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系假冒“CROCS”注册商标鞋子的情况下,在“豪龙鞋业”店铺,由被告人胡*负责送货和仓库管理、蔡*负责进货、赵*、李*负责销售等,向被告人侯*(已判刑)、唐*(已判刑)、公*、王*、李*、张*销售上述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7000余双,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5万余元。2013年8月16日,宝应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胡*等人位于北京市大红门东后街194号仓库,当场查扣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8520双等物,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38余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胡*主动到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15万元。

经对比,涉案鞋子上标有的“crocs”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G873725号“CROCS”注册商标属于相同的商标;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涉案鞋子系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侯*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犯蔡*、李*、赵*、侯*、唐*的供述,证人於*、王*、王*、王*、牛*(公*妻子)、李*、张*的证言,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告人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6月中旬至8月,被告人侯*与其兄侯*在明知侯*从被告人胡*等人处购进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系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16号206室其暂住地,由被告人侯*负责打包、做客服、侯*负责进货、下单、作客服,通过“鑫羽小店77”、“aishanghai48”、“京东快捷鞋吧”等淘宝网店,向江苏省宝应县王*等人销售上述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3000余双,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1万余元。2013年8月14日,宝应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侯*暂住地当场查扣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245双等物,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对比,涉案鞋子上标有的“crocs”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G873725号“CROCS”注册商标属于相同的商标;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涉案鞋子系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侯*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犯侯*的供述,证人张*、张*、於*、王*、张*、严*、孙*、路*、许*、程*的证言,宝应县公安局制作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鞋子照片,调取的进货单、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网站截图、银行卡账户明细、支付宝交易数据记录,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还当庭举证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本案案发及两被告人归案经过;举证了(2014)邮知刑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蔡*、李*、赵*、侯*、唐*等人的判刑情况;举证了两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及照片,证明两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胡*与他人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侯*与他人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胡*已经着手实施部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犯罪未遂部分根据本案情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视其犯罪情节及归案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认为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居住地社区出具帮教协议同意对其实施监管教育,本院认为可给予两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人民币15万元抵充其罚金,上缴国库。其未缴纳的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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